2023年度广东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4-11-05  浏览次数:108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01、全国首例涉“iDataAPI”抓取和交易数据案

一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初4626号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粤民终4541号

案情及裁判

微某公司是新浪微博的经营者,简某公司及其深圳分公司是iDataAPI网站经营者。iDataAPI用户可通过网站提供的API(应用程序编程接口)获取大量新浪微博数据,不但完全覆盖了微博网页上的相应内容数据,还包含大量微博平台运营管理过程的后台服务数据,以及微某公司的大数据产品“微指数”,截至2019年5月,用户总调用次数超过21.79亿次。微某公司指控简某公司采用恶意技术手段,非法调用微博服务器向用户端传输数据的API,抓取了大量新浪微博后台数据予以存储和售卖,请求法院判令简某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2000万元以及合理支出50万元。

法院认为,微某公司对依法依规持有的微博数据享有自主管控、合法利用并获取经济利益的权益。简某公司采用欺骗性技术手段抓取其本无权调用的后台数据,并予以存储、售卖,超过正常获取数据合理限度,显著增大了微博平台被“实质性替代”的风险,且导致数据资源的产生和积累动力减损、数据资源的流通和使用效率降低,阻碍了数据要素价值充分发挥,有违公平、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扰乱了数据市场竞争秩序,严重损害了微某公司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综合被诉行为持续时间长、调用微博数据规模巨大、损害后果严重等情况,按照简某公司收费标准中位数1元/100次计算,其获利超过2179.79万元。简某公司被诉行为于2021年3月已停止。综上,判决简某公司赔偿微某公司2000万元、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等。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全国首例非法调用服务器API接口获取数据予以交易转卖的案件,且作出了数据竞争纠纷最高判赔数额之一。本案裁判贯彻落实国家政策文件精神,明确认可和保护数据资源持有权,并基于数据“有力保护”与“有序流通”的平衡关系深入阐述数据权益保护边界,引导市场主体获取和利用数据要“开正门、堵偏门”“取之有道、用之有度”,为数据产权制度建构提供了司法实践维度的最新参考,体现了人民法院加强数据权益保护、规范数据要素流通的鲜明司法态度。

02、著作权侵权“滥诉反赔”案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粤民终315号

案情及裁判

陈某就男女对戒图案申请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后,在某首饰厂经营的网店公证购买了被诉产品戒指2枚,主张某首饰厂侵害了其男女对戒图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和发行权,请求判令某首饰厂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3万元。某首饰厂辩称该图案不具有独创性,提交微博、1688网店等反证,并提起反诉,请求确认涉案图案不构成作品,被诉行为不构成著作权侵权,并请求判令陈某赔偿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

法院认为,陈某起诉侵害著作权并索赔,无论被告以抗辩还是反诉的方式主张原告滥用知识产权的,均应在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基础上,对原告的权利行使作出审查。若原告明知或应知其侵权之诉明显缺乏权利基础的,可能构成滥用权利。本案陈某主张作品的内容明显缺乏独创性,来源于公有领域,结合陈某的历史诉讼情况、诉讼能力、批量诉讼特点,以及普遍选取应诉能力弱的被告,存在索赔盈利之诉讼目的等情况分析,在对陈某权利行使基础、对象、目的、时间、方式等因素综合评价的基础上,认定陈某主观上明知或应知,客观上明显缺乏权利基础,构成滥用权利。某首饰厂反诉请求陈某赔偿其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对合理部分予以全额支持。遂判决驳回陈某全部诉讼请求,陈某赔偿某首饰厂的合理开支。

典型意义

本案是适用“滥诉反赔”制度的典型案例。本案系明显缺乏独创性、来源于公有领域而不构成作品的个别“伪创作”者,其对欠缺权利基础明知或应知,却仍选取应诉能力弱的对象为被告,以索赔盈利为诉讼目的。本案依法认定该种诉讼行为构成滥用权利,并判决全额支持被告关于合理开支的反诉请求,在同一案件中实现让原告“反赔”,丰富了“滥诉反赔”的司法实践,体现了引导当事人诚信行使权利的司法价值导向。

03、专利委托设计人“免费使用抗辩”案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粤民终1256号

案情及裁判

八某公司以关联公司名义接受博某公司委托,设计新款行车记录仪产品。其将某现有设计略作修改提交给博某公司。博某公司不满意,自行新增了两个设计特征形成反馈图稿。八某公司在反馈图稿的基础上再新增一个设计特征,形成最终稿并据此申请了N412多功能行车记录仪外观设计专利。八某公司与博某公司曾就N412专利发生过权属纠纷,生效判决认定该专利归八某公司。博某公司依照前述反馈图稿,另委托他人生产被诉侵权的多功能行车记录仪。八某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博某公司等停止侵害其N412专利,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1538万元。

法院认为,本案不可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确定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可分割的部分,其与其他设计特征一并共同界定了涉案外观设计的权利保护范围。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并非当事人可以单独放弃的“设计方案”。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是,N412专利系八某公司受博某公司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其权属经生效判决认定归受托方八某公司,博某公司作为委托方依法可免费实施。该种免费实施的权利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无需再取得专利权人的许可,亦不受专利权人变更的影响。遂判决驳回八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为罕见的重大、疑难、复杂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涉及的当事人包含内资、港资、台资、外资企业,诉讼标的超1500万。本案深入分析了“禁止反悔”原则在外观设计专利案件中的适用等前沿司法难题,依法认定被告享有委托人免费实施权,合理平衡了科研成果委托人“财力投入”与受托人“智力投入”之间的关系,促进技术成果的高效运用,为打通知识产权创造、保护、运用全链条,激发高质量发展创新活力保驾护航。

04、国家级非遗和地理标志产品虚假宣传案

一审: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6民初44号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粤民终4605号

案情及裁判

根据《广东省志•丝绸志》等文献记载,“莨纱绸”为莨纱(别称香云纱)、莨绸(别称黑胶绸)的合称,是广东顺德地区具有悠久历史的纱绸特产。2008年,香云纱染整技艺入选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2011年,香云纱获批为国家地理标志产品,国家质量监督部门审定的质量标准明确原辅材料为坯绸。2018年,“倫教香雲紗”被核准注册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冼某为“苏莨记”店铺的经营者,宣扬其经营的莨纱才是真正的香云纱,而成某晒莨厂、新某公司、香云纱协会等把莨绸(黑胶绸)作为香云纱进行生产、销售及宣传构成虚假宣传,请求法院判令停止侵权、公开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认为,传统工艺中香云纱特指莨纱,是坯纱经晒莨工艺制作而成,并不涵盖用坯绸经晒莨工艺制作而成的莨绸。但现行的国家和地方质量标准中香云纱产品则既包括莨纱,也包括莨绸,突破了传统工艺对于香云纱的定义。成某晒莨厂、新某公司、香云纱协会等把莨绸作为香云纱产品进行宣传的行为,符合现行的香云纱产品国家和地方质量标准,宣传内容具有事实依据。拓展香云纱的产品种类促进了香云纱产业的传承和发展,未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未侵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香云纱协会等不会由此得到不正当的利益或者竞争优势,故不构成虚假宣传行为。遂判决驳回冼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保护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地理标志产品的典型案例。本案坚持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弘扬并重的原则,鼓励市场主体在进行有效保护的基础上合理利用、守正创新。本案明确了对于市场主体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创新行为,也不损害市场竞争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不轻易否定其正当性,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审判营造鼓励创新、包容创新的法治环境的立场。

05、涉网络购物平台连带责任案

一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3民初6341号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粤民终2773号

案情及裁判

新某公司是某收纳包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优某公司在某网络购物平台上开设“NewBring箱包旗舰店”销售、许诺销售其制造的被诉侵权收纳包。2021年2月和5月,新某公司在网络购物平台“知识产权投诉”系统对上述被诉侵权产品链接两次发起投诉,并提交了侵权比对说明等材料,两次投诉的结果均为“投诉失败”。新某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优某公司停止侵权,寻某公司作为网络购物平台经营者,未及时下架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与优某公司共同赔偿新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法院认为,寻某公司可以根据知识产权权利类型、商品或者服务的特点等,合理制定平台内通知与声明机制的具体执行措施,但不应设置不合理的审核条件或制造障碍。新某公司已按照网络购物平台指定的投诉渠道向寻某公司发出通知,且按照网络购物平台投诉规则提交了相应的证明材料,符合电子商务平台投诉的惯例。新某公司的通知已构成有效通知。但网络购物平台要求新某公司提交平台投诉规则以外的证明材料,并以此为由径行驳回新某公司的投诉,未采取必要措施。寻某公司没有履行平台经营者应有的合理审查和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遂判决优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赔偿新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万元,寻某公司对前述债务在2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为规范电子商务平台治理责任的典型案例。本案对寻某公司长期以来在网络购物平台投诉规则之外,增加投诉条件、制造投诉障碍,并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平台经营者“通知删除”义务的做法,作出了否定性评价。本案明确了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保护的义务范围,法院针对该问题向该网络购物平台发出了司法建议,并得到积极回复。本案对规范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行为,保障平台消费者权益,促进电子商务平台经济高质量发展,发挥了积极的司法导向作用。

06、侵犯知名品牌商标权行政复议案

二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3行终1296号 

再审审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粤行申481号

案情及裁判

某食品公司自2010年始在第30类粽子等商品中陆续注册“11.jpg”“12.jpg”“13.jpg”等系列商标,并于2013年获得河南省著名商标证书,该等商标持续使用十多年之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2021年,某食品公司向某监管局举报麦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以及宣传的商品包装盒上使用印有“14.jpg”商标、“龙舟粽”字样以及龙图案等标识的行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某监管局认为涉案标识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来源,故对某食品公司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某人民政府对该决定予以维持。某食品公司不服上述决定,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执法部门在判断商标是否侵权时对是否构成混淆和误认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判断。“龙舟”一词并非粽子的惯常描述性用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龙舟”“龙舟粽”属于相关市场较为固定的商品或属于全国范围内约定俗成的描述性用语或通用名称。某食品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的时间较长,一般消费者对该品牌的食品认知度较高。麦某公司作为同行经营者,理应知晓某食品公司拥有的涉案商标,但仍在涉嫌侵权商品上使用与某食品公司涉案商标近似的侵权标识,且不规范使用其自有的已编辑图片注册商标,具有搭便车和攀附某食品公司涉案商标的主观故意。遂判决撤销某监管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和某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某监管局限期对某食品公司的投诉重新进行处理。

典型意义

本案是引导行政机关对知名品牌系列商标给予充分保护的典型案例。行政机关在认定本案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时,未充分考虑商标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情况、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商品的特点及商标的使用方式、相关公众的注意和认知程度等因素以及上述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本案通过深入分析被诉行为可能引发的混淆后果,及时纠正行政机关的错误决定,监督引导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推动了商标权保护行政执法与司法裁判的标准统一和有效衔接。

07、无基因指纹图谱检测标准植物新品种同一性判定案

一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0)粤73知民初607号

案情及裁判

荷兰安某公司与其子公司昆明安某公司(以下统称为安某公司)分别是“安祖奥利尔”红掌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及独占实施被许可人,其向科某公司购得被诉侵权红掌,并自行委托相关机构对被诉侵权物与其送检样品进行基因测试及田间观察测试。基因测试报告载明两者在所选29个位点的指纹图谱一致。田间测试因所提交的被诉侵权物不符合测试要求,未有结果。安某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科某公司停止生产、繁殖、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并赔偿187万元。

法院认为,安某公司自行委托的基因测试报告虽不是鉴定意见,但可参照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由于该测试在送检材料、测试方法和程序规范性等方面均存在瑕疵,故不予采信。因红掌类品种的基因测试尚未建立国家或行业标准,且科某公司明确反对以基因检测鉴定进行同一性判定,故不同意安某公司关于基因检测鉴定的申请,而同意其田间观察检测的鉴定申请。安某公司作为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明方和鉴定申请方,有责任在合理期限内提交符合条件的鉴定材料。考虑到通过组培、分蘖、侧芽等扩繁方式获得符合条件的鉴定材料所需时间远超合理期限,且扩繁所获得的检材具有一定变异风险,以及安某公司诉前明知被诉侵权物不符合鉴定条件但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具有过错等因素,故不同意其对被诉侵权物扩繁后再进行鉴定的主张。安某公司不能证明被诉侵权物与其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相同,遂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对无基因指纹图谱检测标准的植物新品种,如何进行同一性判定的典型案例。本案明确了当事人单方委托基因测试报告、当事人的基因检测鉴定申请以及对被诉侵权物扩繁后再进行鉴定的申请等问题的审查标准,树立了裁判规则。作为国内首批“红掌”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案之一,本案对引导权利人有效维权、当事人正确举证、人民法院公正处理类案均具有重要的指引和参考价值。

08、涉知识产权合同“转让不破许可”案

二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1)粤73民终2070号

案情及裁判

案外人辛某于2002年将第4-8部佐菲等动画作品有关权利授权给某特公司。某特公司于2005年与锐某公司签订涉案《合作协议》及相关协议,约定锐某公司在某特公司系列片完成制作交付起享有15年的第4-8部动画作品涉案权利,交付时间为2006年。2008年辛某将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案外人U*公司。锐某公司与某特公司对2005年涉案《合作协议》及相关协议的效力以及锐某公司获得前述动画作品相关授权许可内容及期限等产生纠纷,遂诉至法院。锐某公司请求确认《合作协议》合法有效。某特公司提出反诉,请求确认《合作协议》及相关协议已于2008年解除。

法院认为,在知识产权领域,对于在先签订的知识产权许可合同,知识产权在后转让不影响在先许可合同的效力;至于在先被许可人是否能够继续享有许可使用权,则应当适用登记对抗原则,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的在后受让人;但对于具有主观过错的在后受让人,即使在先被许可人没有进行许可登记备案也得以对抗,继续享有在先许可使用权。由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后受让人U*公司相对于在先许可的锐某公司而言属于善意的受让人,因此,认定锐某公司于合同约定期限内继续享有在先许可使用权。某特公司未在2006年依约完成新系列片的制作和交付,构成违约。由于某特公司自2008年起已无法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该情形属于协议约定的不可抗力因素,故涉案动画作品的独占许可使用权的授权截止期限应当延至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之后15年。遂判决涉案合同权利义务于2023年终止。

典型意义

本案是知识产权合同“转让不破许可”的典型案例。本案涉及佐菲等动画相关作品的著作权、商品化权利等在中国领域内的许可使用权的涉外合同争议,是解决该动画作品在中国区域相关授权基础法律关系的源头案件。本案探讨了知识产权合同中“转让不破许可”在不同场景下的适用规则,充分考量了双方当事人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为类案审理提供了可借鉴的思路。

09、涉企业信息查询平台数据纠纷案

二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03民终4897号

案情及裁判

长某公司指控金某公司、天某公司在其经营的涉企业信息查询平台发布的长某公司的信息中,未包含在深圳联合产权交易所登记的股权信息,发布的长某公司与案外人奥某公司之间的持股关系与实际情况不符,且在收到长某公司的律师函及附件后未及时修正上述数据,造成对长某公司竞争权益的损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金某公司、天某公司将长某公司列入奥某公司股东列表、消除影响并赔偿其维权开支。

法院认为,金某公司、天某公司通过经营涉企业信息查询网站,构建了一个具有征信功能的数据生态系统。数据使用主体对于数据原始主体负有数据质量保证义务,具体包括数据完备性义务、数据准确性义务及合理纠错义务。本案所涉数据完整性义务不应包括在企业信息查询网站中展示深圳联合产权交易所的相关企业数据。基于现有技术阶段下信息偏差存在的客观原因,以及企业信息查询网站经营者不存在操纵数据、伪造数据、篡改数据等主观故意或采用明显落后于行业标准的技术手段等重大过失的事实,不宜以信息偏差的存在本身认定数据使用者违反数据准确性义务。但企业信息查询平台经营者在收到投诉及相关证明材料后,有义务对相关数据进行核查并进行相应的数据更新。金某公司、天某公司既未审查长某公司投诉所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又未采取合理措施纠正征信数据系统中的数据偏差,违反其合理纠错义务,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遂判决金某公司、天某公司在企业信息查询网站纠正长某公司的持股信息,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并赔偿长某公司的合理维权开支。

典型意义

本案是规范征信数据平台运营的典型案例。本案首次提出了数据使用主体的数据质量保证义务,具体包括数据完备性义务、数据准确性义务、合理纠错义务等三大义务,并遵循合理性原则,准确界定各项义务的内涵与外延。本案充分考量大数据业态的发展阶段、商业模式、技术现状,确立了判断是否违反数据质量保证义务的司法裁判规则,明晰了数据使用行为的边界,对保障数据使用平台的健康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10、以技术手段通过“切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

一审: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2)粤0305刑初1087号

二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03刑终422号

案情及裁判

华某公司系某型号POS机终端的生产商,对该POS机上安装的系统软件享有著作权。为保证支付安全和支付管理需要,系统软件设置了限定POS机只能通过特定支付机构支付的技术保护措施。被告人苏某某原系华某公司的软件开发工程师,其利用职务之便对软件源代码进行修改、编译,生成切机程序,该切机程序可以绕开技术保护措施,使POS机可以任意指定支付机构。后苏某某离职,利用在职期间的账号密码登陆华某公司的局域网开发平台,再次修改、编译源代码并生成新的切机程序。经鉴定,两个切机程序中仅有极小部分用于绕过技术保护措施的代码与华某公司软件不同,其余部分代码相同。苏某某将两个切机程序未经许可提供给他人,共获利74.4万元。

法院认为,涉案技术措施系为实现绑定支付程序而采取,是作品实现其实用功能的主体内容的一部分,并非为了保护作品著作权而设置,不属于侵犯著作权罪中所指的技术措施。苏某某提供给他人的两个切机软件与华某公司的涉案软件实质性相同,苏某某未经许可复制发行涉案软件作品,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其离职后再次使用账号密码登陆华某公司服务器,违背了华某公司的账号密码授权意愿,属于非法侵入华某公司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其侵入后下载代码,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处理的数据,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择一重罪处罚,应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遂判处苏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75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使用新型技术手段实施知识产权犯罪的典型案例。本案指出了“切机”技术在二手硬件产品上未经许可复制他人软件的本质,厘清了“切机”技术破坏技术措施的法律性质,就涉数据刑事犯罪与知识产权犯罪竞合情况下的法律适用作出有益示范,体现了人民法院处理新型复杂法律关系,坚定打击涉数据、涉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决心和能力,反映了人民法院对民营高新技术企业合法创新成果的大力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