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法院粤港澳大湾区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4-11-05  浏览次数:130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01

仿冒“有一定影响”电影作品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

——星辉公司诉正凯公司、李某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1999年电影《喜剧之王》在香港上映后获得了较高的票房收入,在香港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于1999年至2015年被内地媒体给予了持续的报道和推介,视频网站至今提供该电影的在线播放服务。该电影导演之一李某某和正凯公司于2018年发布被诉侵权电视剧《喜剧之王2018》及演员海选试镜会的微博,准备筹拍该剧,同时宣传“连续剧版#喜剧之王#”“《喜剧之王2018》电视连续剧改编自1999年喜剧电影《喜剧之王》”等。电影《喜剧之王》的著作权人星辉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李某某和正凯公司存在仿冒混淆有一定影响的电影作品名称以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星辉公司以仿冒混淆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来主张保护电影作品名称“喜剧之王”,关键在于审查电影作品名称“喜剧之王”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是否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综合考虑涉案电影的上映、宣传、推介和评论等因素,电影及名称“喜剧之王”在我国内地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已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被诉的《喜剧之王2018》电视剧,与电影之间属于类似商品,被诉行为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其是电影《喜剧之王》的电视剧版或者续集,正凯公司和李某某构成仿冒混淆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赔偿星辉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

典型意义

本案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仿冒条款对仅在香港上映的电影作品名称予以保护,结合电影作品传播特点归纳出认定“有一定影响”的视听作品名称获得保护的具体参考因素,有法律适用价值,为同类案件审理提供了有益的参考,对深入推进粤港澳大湾区知识产权大保护有重要意义。


02

认定未在内地使用的香港商业标识“有一定影响”

——珍妮曲奇公司诉深圳珍妮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珍妮曲奇公司生产的珍妮曲奇饼干在香港享有较高知名度,在中国内地设厂销售前,珍妮曲奇饼干已通过海淘代购的方式销往内地,并在内地电商平台举办的“全球TOP10零食”网络评选中位居第3位。深圳珍妮公司通过实体店和网店,大量销售被诉商品,并以“全球TOP10零食—第三位……”作为宣传用语。珍妮曲奇公司遂以深圳珍妮公司在被诉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其基本相同的特有包装装潢,盗用珍妮曲奇公司的商誉进行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提起诉讼,请求深圳珍妮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珍妮曲奇公司损失。

裁判结果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虽珍妮曲奇公司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确实尚未在中国内地设店经营涉案商品,但珍妮曲奇饼干经由海淘代购、互联网口碑分享及宣传广告等途径,已为内地广大消费者所知悉。涉案商品经营者是否在中国内地开店经营只是考虑知名状态的其中一个因素。本案已足以证明珍妮曲奇饼干在中国内地具有较高知名度和一定影响力。深圳珍妮公司作为同业经营者,不仅不尽合理避让义务,还擅自使用与珍妮曲奇公司涉案商品基本相同的特有包装装潢,并直接使用珍妮曲奇饼干在小红书评选中所获美誉,其主观恶意明显。故判令深圳珍妮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珍妮曲奇公司经济损失与合理维权费用56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充分考虑粤港澳大湾区+互联网经济发展背景下,网络经济特点和“网红”商品知名情况,结合大湾区地缘关系产生的知名度辐射影响,认定珍妮曲奇饼干为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并予以保护,及时制止攀附知名商业标识的不正当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为大湾区知名商业标识的法律保护提供范例。


03

保护澳门老字号的企业名称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

——澳门钜记公司诉珠海澳人岛公司、广州标记商行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澳门钜记公司是成立于2003年的澳门老字号企业,在内地享有“钜记”“钜记饼家”等多枚注册商标,核实使用在饼干、肉干等商品上。该公司在澳门主要生产销售杏仁饼、烧肉干等商品,2012年至2014年期间,曾在内地多地进行商品展销。珠海澳人岛公司是一家2006年成立于广东珠海的贸易公司,该公司联合广州标记商行未经许可擅自出售印有“钜记”“钜记食品有限公司”字样的牛肉棒、杏仁酥等侵权商品,并标注“大陆总代理:珠海澳人岛公司”字样,相关侵权商品由(香港)钜记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广州标记商行的经营者黄某某同时是珠海澳人岛公司的投资人及(香港)钜记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投资人。澳门钜记公司遂诉请珠海澳人岛公司、广州标记商行等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

裁判结果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珠海澳人岛公司、广州标记商行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使用澳门钜记公司的注册商标及企业名称的被诉侵权商品,引人误认为珠海澳人岛公司与澳门钜记公司存在许可使用等授权关系,足以使相关公众对涉案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非法攀附和利用了澳门钜记公司的声誉,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珠海澳人岛公司、广州标记商行分工明确,各司其职,建立了产、供、销售一条龙的侵权模式,主观恶意明显,遂判决珠海澳人岛公司、广州标记商行等立即停止侵权,共同赔偿澳门钜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保护澳门特色老字号的典型案例。涉案“钜记”品牌及字号享誉粤港澳大湾区,本案被告分别在香港、内地成立多家企业,通过分工合作建立一条龙侵权产业链,全方位攀附澳门钜记公司的商誉。本案依法判令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严厉打击攀附老字号商誉的侵权行为,积极营造大湾区良好的营商环境。


04

严惩严重侵害香港企业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的行为

——六福集团诉深圳禧六福公司、张某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六福集团1991年在香港成立,1994年进入内地市场后,陆续申请注册了“六福”“lukfook”“福(加框)六福珠宝LUKFOOK JEWELLERY”商标,核定使用在珍珠、宝石、珠宝、胸针等商品类别上。截至2007年,六福集团在中国各省市有超过270间品牌商,具有较高知名度。2012年,“六福”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深圳禧六福公司成立于2007年,在经营珠宝和加盟商业务过程中,使用“禧六福珠宝”“HEI LUK FOOK”标识,并宣传“是香港六福集团旗下所属子公司”“香港禧六福珠宝”等内容。六福集团遂诉至法院,主张深圳禧六福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深圳禧六福公司、张某某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六福集团请求保护的“六福”商标及字号在中国内地经过使用,在珠宝领域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深圳禧六福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在明知六福集团的“六福”商标和企业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在从事珠宝首饰业务时,使用与之相近似的“禧六福珠宝”“HEI LUK FOOK”标识及“禧六福”字号,并进行虚构香港背景等虚假宣传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遂判决深圳禧六福公司停止侵权,深圳禧六福公司、张某某连带赔偿六福集团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50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保护香港珠宝行业知名商标及字号的典型案例。本案侵权人通过使用近似的商标、字号以及进行虚假宣传等方式,全方位攀附六福集团的商誉,侵权规模较大。本案通过全额支持六福集团500万元经济损失的赔偿请示,严厉打击了严重侵害香港企业知识产权的行为,有力保护大湾区良好的营商环境。


05

明确美术作品非独创性部分不受法律保护

——德盈商贸公司诉硬核桃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森科公司于2005年创作“B.DUCK”(小黄鸭)美术作品,并作版权登记,授权德盈公司为中国大陆地区的作品许可使用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森科公司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2017年7月,硬核桃公司在案外人香港禧冠公司相关形象的基础上,委托设计师创作出被诉侵权“核桃小鸭”美术作品。2019年6月,硬核桃公司在茂名东汇城开展“《童真星球奇遇记》主题授权展”,展出各种“核桃小鸭”造型的贴画、玩具、服饰等商品。德盈公司认为硬核桃公司等展出的“核桃小鸭”侵害了其“B.DUCK”(小黄鸭)的著作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核桃小鸭”与“B.DUCK”除使用的颜色相同且均以相似的“水蜜桃”形状表示头部轮廓之外,无论是五官、表情、动作还是身型均完全不同。“水蜜桃”的鸭头造型早在2002年的“新加坡参赛橡皮鸭”上已经出现,并非“B.DUCK”独创性的表达。而以黄色表示小鸭子的羽毛所覆盖之处、以橙黄色表示鸭子的嘴巴、腿脚部位,是对自然界小鸭子的写真,是美术界绘制小鸭子主题作品的公用表达元素,任何创作者均可自由运用。并且,在“B.DUCK”之前,林亮先生创作的鸭子以及“新加坡参赛橡皮鸭”就开始使用基本一致的黄色表示鸭子的身体、橙色表示鸭子的嘴巴,该颜色的选择与搭配亦非 “B.DUCK”所独创。“核桃小鸭”与“B.DUCK”的创作者各自以不同的构图、色彩、线条等美术元素进行不同的艺术表达,并最终形成风格迥异的美术形象,给欣赏者以完全不同的审美感受。“核桃小鸭”与“B.DUCK”不构成相同或实质相近似,不构成抄袭,遂判决驳回德盈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粤港澳大湾区知识产权平等保护的典型案例。著作权人仅能就其独创的表达获得法律保护,对于他人在先独创的表达或者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表达元素,著作权人无权垄断,否则将阻碍作品的创作与传播。本案合理界定了涉案作品“小黄鸭”的保护范围,严格贯彻落实著作权法鼓励创作、促进文化繁荣的立法宗旨。


06

禁止香港“影子公司”企业名称在内地使用

——诺和诺德(中国)公司诉其乐大帝公司、广州诺和公司、邸某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诺和诺德(中国)公司是第712538号图片、第G759747A号图片、第8086078号图片、第786062号NOVO NORDISK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自1994年以来,其持续使用“诺和诺德”字号,使该字号成为糖尿病治疗领域知名的企业名称。邸某某系其乐大帝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在服装等商品类别上抢注了“诺和诺德”“novo nordisk”商标,设立了广州诺和公司、诺和诺德香港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带有“诺和诺德”“novo nordisk”标识的糖尿病足保健鞋,注册、使用域名www.jkxyungou.com进行宣传,并在宣传推广中使用“诺和诺德(香港)”“诺和诺德香港科技有限公司”。诺和诺德(中国)公司遂诉至法院,主张其乐大帝公司、广州诺和公司、邸某某共同实施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其乐大帝公司超出核定商品范围使用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诺和诺德(中国)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其乐大帝公司在www.jkxyungou.com上的相关宣传内容是对其商品所作的片面宣传,没有科学和事实依据,构成虚假宣传。广州诺和公司将“诺和”作为企业字号,其乐大帝公司、广州诺和公司、邸某某在被诉侵权商品上和宣传推广中使用“诺和诺德香港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名称、“诺和诺德(香港)”简称,侵害了诺和诺德(中国)公司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其中,其乐大帝公司、广州诺和公司、邸某某对“诺和诺德香港科技有限公司”“诺和诺德(香港)”的使用,是全案侵权行为的重要环节。虽然该字号系在香港注册,但其在内地的使用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违反法律,应予禁止。其乐大帝公司、广州诺和公司、邸某某应停止相关侵权行为,并赔偿诺和诺德(中国)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2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侵权人在香港注册“影子公司”实施仿冒侵权行为的典型案例。本案依法认定境外注册、境内使用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判决停止其企业名称在境内的使用,保护了权利人享有的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为规制粤港澳大湾区内利用“影子公司”实施的仿冒侵权行为提供了有益借鉴。


07

保护跨境企业职务发明人获得报酬的权利

——吴某某与希美克公司、BETTELI LIMITED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纠纷案

基本案情

吴某某在希美克公司工作期间,完成了“防止锁闭的防风门插芯锁”的职务发明创造。2003年12月5日,吴某某向香港公司BETTELI LIMITED转让涉案职务发明创造在美国、美国领属地以及所有外国的与发明有关的一切权益。BETTELI LIMITED于同年将涉案职务发明创造在美国申请发明专利,发明人列明为吴某某。其后BETTELI LIMITED委托希美克公司在中国境内制造使用涉案专利的产品,再全部出口至美国供BETTELI LIMITED销售。希美克公司与BETTELI LIMITED为控制人存在关联的公司。吴某某多次要求希美克公司支付职务发明的发明人报酬,希美克公司以该专利属于外国专利为由拒绝,吴某某因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希美克公司和BETTELI LIMITED支付发明人报酬。

裁判结果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涉案发明专利属于吴某某在希美克公司工作期间在中国大陆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虽然由于专利申请权转让导致BETTELI LIMITED在美国申请获得涉案发明专利,而未在中国申请发明专利,但BETTELI LIMITED委托希美克公司在中国生产专利产品并出口美国,达到了将发明人作出重要贡献的涉案发明创造在中国申请专利后实施获利的相同效果。因此,若以涉案专利属于美国专利为由认定不应适用我国法律关于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的规定,对于发明人显失公平,也纵容了用人单位此种实际获利同时规避支付发明人报酬的行为,遂判决希美克公司向吴某某支付发明人报酬3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准确把握我国专利法发明人报酬相关规定的立法本意,将发明人报酬规定的适用范围涵盖了国内完成职务发明创造后到外国申请专利的情形,对用人企业不当利用关联公司在境外申请专利以规避我国专利法相关规定的行为给予否定评价,充分保护职务发明人的合法权益,护航大湾区科技繁荣。


08

建立域外法律查明及域外法律专家出庭协查机制

——陈某某诉腾讯音乐公司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陈某某系香港音乐人,其主张腾讯音乐公司未经许可,在音乐网站提供其享有著作权的58首录音制品的在线播放服务。上述录音制品合法出版物的署名为PROTEUS、PUREMIX MUSIC及PUREMIX@STUDIO PRODUCTION,是在香港登记的商业名称,其法律地位为“个人”(individual),拥有人(owner)为陈某某。香港法律专家唐某某受托对以上问题出具法律查明报告,认为“法律地位”为“个人”表明有关业务是独资经营,是不具备法律地位的独立法人或法律实体,相应的权利应由其“拥有者”享有。因双方当事人对该报告存在争议,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一审安排香港法律专家唐某某在香港在线出庭接受询问,协助法律查明。之后,腾讯音乐公司对陈某某享有涉案著作权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陈某某提交的录音制品合法出版物署名的录音制作者及权利许可合同中的许可方为PROTEUS、PUREMIX MUSIC及PUREMIX@STUDIO PRODUCTION。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认定上述署名为涉案录音制品的制作者。本案依法适用香港法认定陈某某对涉案录音制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以自己名义主张权利。腾讯音乐公司经营的网站在线播放被控侵权录音制品,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侵犯了陈某某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遂判决腾讯音乐公司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174000元及合理开支34920元。

典型意义

本案通过香港法律专家远程在线出庭方式提供香港法律查明协助,突破了跨境知识产权纠纷解决的空间壁垒,为完善香港地区专业人士参与内地民事诉讼案件办理机制提供了借鉴,有助于探索建立内地与港澳区际司法协助和交流新机制,推动粤港澳大湾区法律规则衔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