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执行实施案件办理工作规程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2-01-26  浏览次数:545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

关于执行实施案件办理工作规程

 

韶中法(执)2021〕2号

为进一步规范执行行为,提高执行实施案件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及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执行实施案件(首执案件和执恢案件)办理要求,制定本工作规程,以在具体工作中参照执行。

一、总体要求

(一)执行实施案件的办理,应秉持善意文明执行原则,坚持依法、高效执行,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二)执行过程中应使用执法记录仪、智慧执行APP、执行GIS等设备或执行工作辅助系统,全面记录有关信息,并将执行情况记入执行日志,及时上传或录入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

(三)执行工作信息及有关法律文书,除依法应当保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发生妨害执行的情形外,应按规定向当事人和社会公开。

执行实施工作中的查封、冻结、扣押扣划、纳入失信、限制消费、评估、拍卖等关键节点的信息,应当及时向当事人公开。

执行信息的公开,除了通过执行办案系统上传信息并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裁判文书网公开外,对于关键节点的信息还可以通过电话、短信、微信、电子邮件、书面告知、执行笔录等方式及时向当事人公开,并应做好相关记录或通过截屏等方式将相关工作材料附卷存档备查。

(四)执行实施案件的办理应推行“事务集约、繁简分流、团队办案”的工作机制,合理确定各环节的执行时限,提高执行效率,加快办案节奏。

(五)执行实施案件的办理应强化合议庭的作用,合理区分执行实施过程中的执行实施审批事项和执行裁决事项,在遵循“执行实施事项审批为主,执行裁决事项须合议”的原则下,加强对评估、拍卖、案款支付、罚款、拘留、移送追究刑事责任等重点环节的监督管理力度。

(六)在采取强制清场等重大执行措施前,要全面收集相关信息,对发生突发事件的可能性进行分析,并研究制定应急预案。

(七)执行中涉及案款分配、重大财产查控与处置措施的置换或变更等重大事项,一般应组织执行听证,但经征询双方意见后同意不需听证、案情简单或法律关系清晰、不需要听证即可查清事实的除外。

执行听证可由主办法官主持进行,但已纳入重大、敏感案件管理的案件,双方矛盾或争议较大、或可能引起群访事件的涉众型案件等案件,应由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

主办法官认为需要合议庭进行听证的,可提请审判长(执行长)同意后由合议庭进行听证;审判长(执行长)认为需要合议庭听证的,合议庭应当进行听证。

听证应至少提前三日通知当事人。听证笔录及已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的光盘等资料,应入卷保管;具备录入案件管理系统条件的,该音像资料应录入上传至执行案件管理系统。

(八)执行过程中,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要以排除妨碍、促进案件执行为目的,在实施拘留、罚款措施前,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向拟制裁对象发出《制裁预告书》,告知拟制裁对象涉嫌妨碍执行的情形及可能面临的法律责任,并限期消除妨碍行为或进行书面申辩,如能及时消除妨碍行为或申辩理由成立,可以免予制裁;如继续妨碍执行或申辩理由不成立,则依法作出制裁决定。

罚款、拘留决定一般情况下需通过合议庭讨论决定后按程序报批,但情况紧急时,可由执行人员层报局领导、院领导决定后直接实施。

罚款的数额及拘留的期限,应与当事人的主观恶意及造成的后果等相适应。

(九)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扩大执行财产范围,要符合法定情形,一般应组织执行听证,确保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时告知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但因被执行人名称变更而产生的变更被执行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作为被执行人和个体工商户字号为被执行人而需执行独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财产的情形除外。

因名称变更而引起的申请执行人变更,无需进行听证。因债权转让等原因引起的申请执行人变更,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决定是否需要进行听证。

(十)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等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对执行行为或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及时处理。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的异议直接执行局提出的,执行人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做释法析理工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坚持异议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移送立案庭审查立案;异议直接向立案庭提出的,立案庭应按规定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予以立案。立案庭立案前也可以与执行局进行必要沟通。

立案庭审查决定立案的,应当在立案后三个工作日内将立案受理通知书和执行异议书副本抄送执行局,执行局应根据执行异议受理的情况及时作出是否中止执行的裁定。

(十一)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出境、限制消费、在媒体上公布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措施。对于失信被执行人限制消费人员,还应按规定将相关信息录入案件流程管理系统。

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时,应当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和条件、省法院相关工作指引进行审查,避免将未成年人等群体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十二)被执行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应及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并予以必要的跟进和做好相关的后续工作。如公安机关既不受理,也不出具书面意见的,应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自诉方式要求追究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刑事责任。

(十三)执行过程中,对于网络查控系统不能实施的冻结、续冻、解冻、扣划的银行存款、理财产品,公示冻结、续冻、解冻股权及其他投资权益、查封、续封、解封、过户不动产和需要登记的动产、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等执行事项及人民法院执行事项委托系统中列明的事项,一般应通过执行指挥平台执行事项委托系统委托当地法院代为办理,情况紧急的除外。

对于跨省采取处分性措施的,应严格把关,并按异地执行逐级报备和审批。

(十四)委托执行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能够通过事项委托办理的,原则上案件不委托异地法院执行,执行法院和受托法院协商沟通同意的除外。

(十五)执行过程中产生的各种法律文书,应根据种类和作用,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送达。

对于影响当事人等实体权利的执行法律文书,应慎重使用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确需采取上述方式送达的,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固定送达过程的有关证据。

对于具备接收短信的当事人,在依上述规定进行送达后,可以通过本院OA移动办公系统编辑发送信息给当事人,告知相关事项,并将编辑的信息与发送的情况的证据予以固定,打印附卷存档。

(十六)执行实施案件一般应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结。有特殊情况需延长执行期限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期三到六个月。

(十七)下列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1.公告送达期间;2.暂缓执行、中止执行、和解自动履行期间;3.财产评估、拍卖、变卖期间;4.执行异议、案外人异议、分配方案异议审查处理期间及诉讼期间;5.就法律适用问题向上级法院请示的期间;6.执行争议协调处理期间;7.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计入办案期限的期间。

发生上述情形时,执行人员或跟案助理、书记员应当及时在案件流程管理系统中对审限流程及时作出中止或暂缓的处理。

 

二、关于执行程序启动的执行准备

(十八)当事人提交强制执行申请的,由立案庭审查。立案庭应对执行依据、当事人身份信息、执行内容和请求等进行必要的形式审查,确保基本信息的准确和材料符合要求。

强制执行申请符合立案执行条件的,应将相关信息准确录入案件管理系统并按流程管理要求予以流转下一环节,确保案件立案后五日内移送执行局的执行。

(十九)立案庭在立案审查时发现不符合立案执行条件的,应裁定不予受理;执行局在执行过程中发现不符合立案条件、或执行依据不明确无法执行的,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二十)执行局综合组或内勤收到案件后,应在三日内完成登记、分案工作,同时发起总对总查控。在登记、分案过程中发现立案信息有误或案件材料明显有问题的,应及时呈报局领导并将案件退回立案庭处理。

(二十一)执行人员收案后仍应对案件材料进行必要审查,发现立案信息错误、必要材料不齐的,应及时呈报局领导,如相关信息和材料能在执行环节补正补录或完善的,可以在告知立案庭后在执行阶段处理,如果不能在执行环节处理的,则退回立案庭更正立案信息、通知当事人完善相关材料。

(二十二)执行人员收到案件后,应在三日内对是否发起总对总查控进行核查,如分案阶段未发起的,则应即时发起查控,同时应在立案后十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时,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案件流程管理系统中的相应节点。

三、关于财产调查与控制

(二十三)执行过程中,应全面、准确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并及时采取有效控制措施。财产处置完毕之前,应保持控制性措施的有效性与连续性。

(二十四)总对总查询应当在立案后十日内完成,已有的点对点查询一般应在立案后二十日内完成,传统调查和控制一般应在立案后三十日内完成。

(二十五)对于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一般应在十日内启动核查;财产线索具体明确的,一般应在五日内启动核查。

对于核查清楚的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即时采取控制措施。核查结果或查控情况应当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

(二十六)根据执行案件需要,执行人员在收案后,可以根据申请执行的标的额做出概括性的查封、冻结裁定,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以一定数额采取查封、冻结措施。

(二十七)执行查控应当采取网络查控与传统查控相结合的方式,全面调查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基金、股票、保险、理财产品、不动产、交通工具、知识产权、投资及其他财产性权利情况,并将查控结果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

(二十八)执行过程中,可根据案情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告知其不能提供线索可能导致执行不能的风险。

(二十九)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要在确实查清财产权属的情况下实施,除非有明显证据表明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财产的实际权利人为被执行人外,不得随意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名下的财产。

依上款规定查封、冻结、扣押案外人名下的财产时,应当作出执行裁定,执行裁定应当叙明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的事实依据,同时应将执行裁定送达给该案外人,并告知其可以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

(三十)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应遵循适当有限原则,有多项可供执行财产的,应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抚养的家属生活必须的物品及费用;在考虑查封、冻结、扣押的财产处置变现方便原则的情况下,应尽量选择对被执行人生产经营和生活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查封、冻结或扣押。在不影响执行效率和效果的前提下,被执行人请求先执行某项财产的,应当准许;未准许的,应当有合理正当的理由。

采取查封、冻结、扣押财产时,应严格按照中央有关产权保护的精神,区分企业法人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不得对不得查封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

冻结被执行人在上市公司的股票时,应严格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7条规定执行。

除不可分割或价值暂时无法确定的财产外,不得明显超标的查封。

(三十一)查封、扣押、冻结以及搜查等应按法定程序进行,一般应采取录相、拍照、制作笔录等措施,载明执行过程、财产明细、权属情况及占有使用情况等,并由财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保管人等在场人员签字确认。相关的音像资料应上传案件流程管理系统,照片、笔录应附卷存档。

(三十二)在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能力时,可以传唤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及财务负责人。

必须到场的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可以拘传。拘传后应立即进行调查询问。调查询问后,可视情形解除拘传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

(三十三)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并可能隐匿财产,或者拒绝提交其他财产状况证明和有关文件的,可以依法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证据材料可能隐匿地进行搜查。搜查应当做好搜查现场和过程的拍照和录像。

对搜查到的财物或者有关证据材料、执行人员可以立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并应制作查封、扣押清单,由相关执行人员和当事人签名确认。

(三十四)搜查时,可责令被执行人对可能存放隐匿财物及有关证据材料的封闭场所、箱柜等予以开启,拒不开启的,可以强制开启。

对存放在金融机构等处的保险箱(柜)中的财物、财产凭证等有关证明材料,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开箱手续的,可以通知有关金融机构协助强制开启。

(三十五)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有隐匿、转移财产、投资开设分机构、入股其他企业或抽逃资金以及其他逃避执行行为,书面申请对被执行人进行审计调查的,经审查认为符合审计条件的,可以依委托程序选定中介机构对被执行人进行审计调查。

审计的相关费用,由申请执行人预交。审计结果证明被执行人确有上述行为的,审计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被执行人不存在上述行为的,审计产生的费用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三十六)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执行法院以悬赏公告的方式,查找被执行人下落或其财产线索。

发布悬赏公告的费用及奖励资金,由申请执行人承担。通过执行悬赏保险机制进行的执行悬赏,按该工作机制进行。

(三十七)查封、扣押动产时,可以直接控制该财产,也可以指定他人保管,并采取加贴封条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适当方式。

(三十八)查封不动产的,应当在不动产显著位置张贴查封公告或封条,说明查封的原因、对查封有异议的可以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等内容。

张贴公告的执行行为应当予以拍照或录像的方式固定证据并存档。

(三十九)查封、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向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查封尚未取得登记的不动产,按预查封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十)冻结被执行人的对他人享有的未到期债权,应就债权的数额、履行期限等形成书面调查材料后及时作出冻结裁定,该裁定应送达该他人,冻结期限自冻结裁定送达之日起计算,裁定送达后该他人即不得向被执行人履行。

对被执行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在作出冻结裁定并送达该他人时,应一并书面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也可以根据案情通知该他人向执行法院履行,将款项汇入法院执行案款专户。

(四十一)轮候查封财产的,可同时向已知的首查封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或扣划财产变价后的余款。

(四十二)财产控制措施的裁定应送达当事人,并以书面方式或其他合理的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的时间和期限,同时告知其如需申请延长期限,应于到期十五日前提交书面申请。

查封、冻结裁定书上也可以明确上述内容。

(四十三)查封、扣押、冻结裁定送达后,应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不履行的,应及时变价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四十四)在查控系统发起总对总查控后,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进行第一次查看反馈结果,五个工作日内再进行第二次查看反馈结果。发现查控系统反馈有存款等财产信息,能够在查控系统进行线上冻结、查封的,应当即时进行冻结、查封;需要通过线下进行冻结、查封的,财产在市内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冻结、查封手续;财产在市外需要委托当地法院进行冻结、查封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通过执行事项委托系统发出委托手续。

线上冻结、查封的款物,在扣划限制的十五日期间届满后,应当及时办理扣划手续;线下冻结、查封的款物,应在三十日内予以扣划或委托当地法院予以扣划,也可以在冻结、查封时一并扣划。

(四十五)财产查控期间,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全部义务的,应及时解除已采取的财产控制措施。

被执行人未通过法院而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当事人应当及时主动地将履行情况书面报告给法院,并提出结案申请和解除有关执行措施的申请。

因当事人未及时向法院报告义务自行履行情况而导致执行措施未及时解除或变更的法律后果,由当事人自行负担。

(四十六)执行过程中通过网络查控和传统查控手段查询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不动产登记、市场监督管理、交通工具登记等机构,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不能提供财产线索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不同意又不能提供财产线索的,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并报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规定的条件与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应当送达给申请执行人。

 

四、关于财产处置、变价

(四十七)对于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或者其他资金,符合提取或支取条件的,应在符合条件十日内采取扣划等执行措施予以提取或支取。

(四十八)对被执行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在采取冻结措施和通知该他人履行后,该他人在收到履行通知后十五日内提出异议的,不对其进行执行,也不对其异议进行审查;逾期不提异议也不按照履行通知履行的,或提出无履行能力、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的异议的,执行法院可以裁定强制执行;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裁定对承认部分进行强制执行。

冻结的未到期债权到期后,应向该他人发出履行通知书,并按前款规定执行。

(四十九)需要通过拍卖、变卖等变价方式对被执行人财产处置以偿还债务的,应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合议庭评议时,应全面审查财产权属、价值、查封、现状等情况及变现、税费负担、交付等方面的问题。

(五十)冻结被执行人持有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或社会法人股后,如果被执行人在法院指定的履行期间内,提供了存款、现金、成品和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方便执行的财产,应当首先执行方便执行的财产。方便执行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可以拍卖其持有的股权。

(五十一)涉案财产应当在查封、冻结、扣押后十日内启动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程序。涉及当事人、案外人异议的,应在异议程序终结后十日内启动确定参考价程序。

当事人、案外人异议期间,执行人员也可以通过定向询价、大数据询价等方式对涉案财产的处置参考价进行查询,以便在异议程序结束后当事人不能通过议价方式确定处置参考价时使用上述处置参考价。

处置参考价确定后应在十日内启动财产变价程序,拍卖的,参照参考价确定起拍价;直接变卖的,参照参考价确定变卖价。

(五十二)通过当事人议价方式、网络询价、委托第三方评估等方式确定拟处置财产市场价的,确定网络拍卖起拍价时,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七十。

拟处置的财产有计税基准价、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通过财产所在地的有关机构进行定向询价确定处置参考价的,第一次拍卖确定拍卖保留价时,一般以该询价结果作为拍卖保留价(可以去零取整)。

当事人议价时,也可以直接议定第一次拍卖的拍卖保留价。

(五十三)评估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或财产使用人、占有人不协助,无法获取评估所需资料的,应责令限期提交或予以协助,拒不提交的或拒不协助的,可以强制提取或执行,并可对其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

(五十四)评估过程中,发现财产权属不明,存在权利瑕疵,或与委托时材料中载明的情况不符的,应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作相应处理。

(五十五)执行人员收到评估报告后,如有评估结果与委托事项不符或遗漏重大事项的,应及时报请合议庭评议后退回补充说明,或重新评估。

(五十六)执行人员应将评估报告于五日内送达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并告知其如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可在十日内提交书面异议。评估报告无法直接送达的,应及时公告送达,并在公告中写明不领受评估报告的法律后果。

评估公告送达期间,不影响拍卖工作的正常进行。

(五十七)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等对评估结果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人员应于七日内将其书面异议交给评估机构审核,并要求评估机构十日提交书面审核意见。该书面审核意见应及时送达给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

(五十八)对查封、冻结、扣押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采取公开拍卖的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以拍卖方式处置财产的,应当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但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必须通过其他途径处置,或者不宜采用网络司法拍卖方式处置的除外。

(五十九)财产拍卖、变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执行。

(六十)拍卖流拍后,执行人员应当在十日内征询申请执行人是否接受按拍卖保留价以物抵债,不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以物抵债的,应当在流拍后三十日内再次拍卖;再次拍卖流拍,申请执行人不接受以物抵债或依法不能交付其以物抵债的,应当在流拍后十日内继续进行变卖。

(六十一)未经拍卖或变卖,当事人自行协商以财产抵偿债务的,可按执行和解处理,但不得出具具有确权或交付内容的法律文书。

(六十二)财产变现的价值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继续查找、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

 

五、关于交付财产和完成行为的执行

(六十三)被执行人不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一般应先促使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如能就履行的方式、折价的数额等达成一致的,按执行和解处理。

(六十四)被执行人不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除赔偿申请执行人的实际损失外,还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迟延履行金的数额可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无法协商确定的,可由法院根据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原因、行为性质、造成的影响和后果等具体案件情况决定。

(六十五)对于可以替代履行的行为,被执行人拒绝履行的,法院可委托有关单位或他人代为履行,由此产生的费用和迟延履行金,由被执行人支付,并可以根据情节,对被执行人处以罚款、拘留等制裁措施。

(六十六)对于不可替代履行的行为,除责令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金外,还可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罚款、拘留等制裁措施。

(六十七)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特定物的,应执行原物。

原物被隐匿或非法转移,应责令交出。拒不交出的,可强制执行,并可根据拒执情节对被执行人或特定物持有、占有人采取罚款、拘留等制裁措施。

(六十八)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的特定物变质、损坏、灭失或被转让的,裁定终结执行,并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其他程序另行主张权利。

如该特定物有复制品或复印件,该复制品或复印件能确定与原件内容相符的情况下,可将该复制品或复印件交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接受并同意结案的,可以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拒绝接受的,裁定终结执行,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其他程序另行主张权利。

(六十九)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种类物的,应责令被执行人限期交付。不能自被执行人处执行种类物,但可以正常方式购买的,应责令被执行人限期购买并交付。被执行人拒绝购买交付的,可按该种类物的现时市场价格及运费,确定债务数额,由申请执行人自行购买,相关的费用裁定执行被执行人负担并继续执行该相关费用。

(七十)因其他客观原因,不能按照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数量和质量执行种类物的,参照特定物的执行程序处理。

 

六、关于执行担保与和解

(七十一)执行过程中的担保,可以为物的担保或人的保证,也可以同时提供物的担保或人的保证。他人提供保证时,执行人员可以向申请执行人释明风险。

(七十二)他人提供担保的,执行人员应当审查担保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确保执行担保在形式上和实质内容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六条等关于执行担保的规定。

(七十三)被执行人或他人不是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等规定的方式向执行法院表明担保的意思表示,而是直接向申请执行人作出担保的承诺或意思表示的,不构成执行担保,法院不得在执行程序中直接执行该他人或该他人提供担保的财产。

(七十四)对被执行人或他人为执行而提供的担保财产,应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担保书另有约定或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需查封、扣押、冻结的除外。

(七十五)就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设定的担保期限届满后,需要以担保财产偿还债务的,应作出强制执行担保财产的裁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但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七十六)担保期限内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或有其他导致担保事由消失的情形,应及时解除查封等控制性措施,退还担保财产。

(七十七)执行过程中,当事人自行达成书面和解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对和解协议的内容、形式等进行审查。当事人未向执行法院提交和解协议的除外。

当事人提交和解协议中,存在侵害其他已知债权人利益、规避执行、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等情形的,审查后可不予认可。

(七十八)因执行和解撤回(撤销)执行申请而终结执行的,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

(七十九)因执行和解而裁定中止执行的,执行人员应当及时提醒督促当事人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应及时作出执行完毕的结案处理。

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

申请执行人就履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的,原因执行和解而中止执行的案件应以终结执行方式予以结案。

 

七、关于参与分配

(八十)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应根据不同情形,结合执行依据内容、被执行人主体情况、债权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等,认真审查是否符合参与分配的条件。

(八十一)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经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其他已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可以书面申请参与分配。

对已查封、冻结、扣押财产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八十二)在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调查措施后,发现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应当及时询问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否同意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不同意移送且无人申请破产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企业法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不予支持。

(八十三)对于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的申请,应当按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的相关规定及时审查并作出书面的财产分配方案。

债权人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的,应当按分配异议程序进行处理,而不能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异议程序处理。

 

八、关于案款给付

(八十四)执行案款的收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款工作管理规定》和本院相关管理规定办理,并严格遵循“一案一账户”管理原则。

(八十五)执行到账的款项除具有依法不能按时给付的情形外,应当在案款到账后三十日内予以支付。不论是法定原因还是其他原因需迟延支付的,均需层报局领导、分管院领导审批。

迟延支付呈批的手续及相关信息,应按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的要求纳入系统管理。

 

九、关于结案

(八十六)首次执行的执行实施类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1.执行完毕;2.终结本次执行程序;3.终结执行;4.销案;5.不予执行;6.驳回申请;7.不予受理。恢复执行的案件结案方式包括上述1至3种方式。

(八十七)符合下列条件的,执行实施案件可做结案处理:1.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2.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的;3.裁定不予执行的;4.和解履行完毕的;5.执行依据确定的金钱债权及利息等全部执行完毕;6.执行依据确定的特定行为履行完毕,或者代替履行费用、迟延履行金执行完毕;7.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的不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特定物交付申请执行人占有的;8.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交付申请执行人占有并办理过户登记的;9.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的种类物按照确定的数量和质量交付申请执行人占有的;10.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11.其他符合结案条件的情形。

(八十八)执行结案前,执行人员应当对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以终结本次执行结案方式结案的,还要对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规定进行审查,并注意对应案件流程管理系统所需核查的结案要件。

(八十九)符合结案条件的案件,执行人员应当及时制作结案通知书、执行裁定书等结案文书,履行审批手续后办理结案,结案事项需提交合议庭评议的,应提交合议庭评议后办理结案手续。

(九十)案件报结时,应当严格按照案件流程管理系统要求及时、准确地完成案件信息的录入工作,并及时完成文书上网和其他善后工作。

录入结案信息时,应当注意执行质效考核指标“信息录入差错率”项所涉及的“到位金额信息、拍卖案款到账信息、案款数据信息、其他必填信息”等信息录入的准确性。

(九十一)除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的案件外,以其他方式结案的案件,要注意核查执行查封、冻结、扣押措施、失信信息、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等执行强制措施是否已依法得到妥善处理。

(九十二)执行实施案件结案后,跟案书记员应在一个月内全面整理各种案卷材料,及时立卷归档。

 

十、关于恢复执行与执行回转

(九十三)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未决定延长的,应立即恢复执行。

中止执行的案件在中止事由消失后,应当依职权或依当事人申请及时恢复执行。

(九十四)当事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的,执行局应审查是否符合以下条件,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恢复执行:

1.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是否有证据表明被执行人有新的财产或被执行人具备履行条件;

2.中止执行的事由是否消失;

3.申请执行人提供证据是否可以证明因受欺诈、胁迫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

4.案件是否涉及执行信访等因素。

(九十五)执行局审查后认为具备恢复执行条件的,应当在五日内移送立案庭审查立案,并以“执恢字”案号立案执行。

(九十六)执行局审查后认为尚不具备恢复条件的,应及时向当事人释明,当事人坚持恢复执行的,执行局应作出裁定驳回其恢复执行的申请。当事人不服该裁定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

(九十七)执行完毕后,执行依据被撤销或变更,需要执行回转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回转,也可以依职权决定执行回转。决定执行回转的,应及时移送立案庭审查立案。

当事人直接向立案庭申请执行回转立案的,立案庭应及时审查并作出是否予以立案的决定;在审查期间,立案庭也可以征询执行局的意见。

案件承办人收到案件后,应于十日内提交合议庭合议,裁定执行回转。裁定送达后,按照执行实施案件流程进行执行。

(九十八)恢复执行案件和执行回转的案件一般由原承办人办理,原承办人因工作变动等原因无法办理的,应另行指定承办人。

十一、其他

(九十九)本规程与本局此前的规程不一致的,以本规程为准;司法解释或上级法院工作规范、工作指引等有新规定的,以司法解释和上级法院的工作规范工作指引为准。

(一百)本工作规程自印发之日(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