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诉被告罗某、第三人廖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夫妻一方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赠与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1-04-20  浏览次数:4391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2020)粤0233民初367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赠与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赵某

被告:罗某

第三人:廖某

基本案情

原告赵某与第三人廖某是夫妻关系。第三人与被告罗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于 2018 年 8 月 22 日非婚生育了男孩罗宇晨。2017 年 7 月 16 日,第三人廖某通过支付宝转账 1200元给被告、2017 年 8 月 28 日通过支付宝转账 1314 元给被告、2017 年 9 月 23 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 3000 元、2018 年 12 月4 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 9980 元、2017 年 12 月 7 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 5000 元、2018 年 5 月 31 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 10000 元、2018 年 10 月 5 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 9840 元、2019 年 4 月 19 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 8000 元。另外,2019年 2 月 1 日,第三人通过案外人全某向被告转账 500000 元;2019 年 11 月 1 日、2019 年 11 月 7 日、2019 年 11 月 8 日,通过案外人罗灶成向被告转账 200000 元(该款因其他原因被告转回给罗灶成)、450000 元、50000 元;2019 年 7 月 24 日,第三人通过案外人詹某向案外人罗某清转账 220000 元(罗某清是被告罗水的姐姐) 。被告罗某 2017 年 7 月 14 日转账 1000 元给

第三人,2019 年 8 月 3 日被告罗某向第三人转账 10000 元。庭审中,被告认为与第三人之间有经济往来,相互抵减,认可接受了第三人 33040 元,该款是双方共同生育的小孩的抚养费;另外,第三人通过他人转账给被告的三笔款项共款 122 万元,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于 2020 年 4 月 2 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冻结、扣押被告名下价值 1500000 元的财产,经本院审查,于 2020 年 4 月 24 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罗某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1500000 元额度内予以冻结,期限一年;

如上述款项不足 1500000 元,则在剩余价值范围内查封被申请人的罗某的其他财产。

案件焦点

1、第三人与被告的赠与行为是否合法有效;2、如果第三人与被告的赠与行为无效,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多少款项;3、原告要求利息计算应当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对第三人与被告的赠与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原告与第三人是合法的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本案中,第三人未经原告的许可,私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财产权益;同时,第三人与被告存在不合法的男女关系,其对被告的赠与行为不具有正当性,该行为因违反相关规范而归属于无效。综上,第三人向被告赠与款项的行为无效,对于被告因此无效行为获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 对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多少款项的问题。首先要确认被告收取了第三人多少款项,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收取第三人款项应从两个方面分析,一、第三人通过支付宝向被告罗某转账 48334 元。被告认为是第三人向被告支付的小孩抚养费,是代为收取,且双方有经济的来往,曾多次向第三人转款,相互抵减后,确认接受了第三给付小孩抚养费 33040 元;同时提出,第三人个人从事商业活动,该 33040 元是第三人个人的财产。本院对被告认可的 33040 元转款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主张该款是小孩的抚养费,如果被告要求第三人支付抚养费,属于另外一种法律关系,被告可以另行主张。对被告认为该款是第三人个人财产,此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二、第三人通过案外人全某罗某城向被告转账共款 1000000 元,有原告提供的调查笔录,转账记录,情况说明及本院的调查笔录,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款项来源及款项的去向,足以证明被告已收到该款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该款与本案无关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至于第三

人通过案外人詹某罗某清转账 220000 元,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罗某收取了该 220000 元,即使罗某罗某清是姐妹关系,第三人通过案外人向罗某清转账的款项性质不明,不能确定与被告罗某有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项的请求,因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收到第三人款项 1033040 元,该款是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上述认定,第三人私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无效,现在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即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夫妻共同财产共 1033040 元。

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问题。原告提出利息计算按照银行同

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 1.5 倍计算,原告该利息计算办法于法无据,但鉴于被告事实上占有原告资金,且其占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于 2019 年 9 月 11 日通过的《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法官后语

     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一种行为。这种行为的实质是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赠与行为一般要通过法律程序来完成,即签订赠与合同(也有口头合同和其他形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婚外同居者的赠与合同效力如何认定?关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婚外同居发生的赠与纠纷如何处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明确:有配偶者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婚外同居者,显然超出了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侵犯了另一方的财产权利,该赠与行为无效,且赠与行为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夫妻中的另一方有权以侵犯共有财产权为由请求婚外同居者予以返还。理由如下: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的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法律禁止的行为,这种同居关系属于违法关系。第二、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根据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双方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在没有重大理由时也无权于共同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一半的处分权。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第三、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双方应当协商一致,夫妻一方单独讲大额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当财产被他人无合法依据占有时,所有权人有权根据物权的追及效力要求非法占有人返还财产,夫妻中的受害方可以行使物上请求权,以配偶和婚外同居者为共同被告,请求法院判令其返还财产。第四、涉及具体处理问题,如果赠与人给受赠人钱款让其购房、购车等且登记在受赠人名下,赠与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受赠人应返还相应的钱款;如果赠与人是把原来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车辆等变更登记为受赠人,受赠人应返还原房屋或车辆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