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煌与被告叶某路买卖合同纠纷案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1-03-25  浏览次数:3419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案件提示:买卖合同与委托合同区分认定问题是本案审理的关键。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买卖标的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实践中,买卖合同也常被称为销售合同、购销合同、转让合同,等。买卖关系的主体是出卖人和买受人两方当事人。转移买卖标的物的一方为出卖人,也就是卖方、销售方、出售方;受领买卖标的物支付价金的一方是买受人,也就是买方、购货方、消费者。

委托合同则具有下列特征:(1)委托合同属于诺成合同、非要式合同。当委托人与受托人达成合意,自受托人作出允诺之时,委托合同即可成立,无须再以物的交付或履行某种行为作为委托合同成立的条件。(2)委托合同可以是无偿合同,也可以是有偿合同。(3)受托人应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受托人必须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进行活动,不能越权处理和双方代理,非经委托人指示,受托人不得擅自改变委托事务的内容。(4)委托合同以信赖利益作为基础。没有当事人双方的信任和了解,委托合同就不能成立。如果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破裂,法律赋予了委托合同当事人合同解除权。同时,受托人在未经委托人允许的情况下,也不得擅自转委托他人处理委托事务。

原告:张某煌

被告:叶某路

原告张某煌和被告叶某路是微信朋友圈网友。2020年2月2日,被告叶某路与朋友安安(微信昵称,下同)在微信聊天获知安安可以通过其上家邓某莎购买到口罩,口罩生产厂家在河南,安安称其也是代理商,被告和安安约定的每个口罩价格是2元,而安安称邓某莎给其的价格是每个1.5元。2020年2月5日,被告叶某路在微信聊天得知原告张某煌需要采购口罩,被告便将可以购买到口罩的信息及货品的相关资料转发给原告,原告确定购买,并和被告约定购买297000个口罩、每个口罩价格2.5元,款到由厂家直接发货。按照双方约定,2020年2月5日至2020年2月7日原告将货款先后分16次共计742500元转账到被告指定本人银行卡账户。2020年2月5日至2020年2月7日被告将原告货款先后分6次共计445500元转账到安安指定的邓某莎银行账户。因原告未能按照双方约定时间收到货物,遂多次催促被告发货,2020年2月7日晚上,被告仍然不能确定采购的口罩是否发货,并知道安安也已经联系不上供货人邓某莎及发货司机时,到深圳市公安局天安派出所报警。被告报警之后陆续退回原告部分货款合计297000元。

另查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于2020年二月十一日作出深龙华(民新)立字[2020]33616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叶某路被诈骗案立案侦查。

新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定性,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协议,原、被告民事法律关系权利义务内容是通过微信聊天口头约定,双方产生的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委托合同关系问题。首先,从该法律关系的特征看,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合同原则上属于有偿合同,一般都约定需支付委托费用。本案中,原、被告通过微信聊天约定购买口罩的数量、价款及货物交付,原告已经按照双方约定价格向被告支付款项,而被告收取原告货款后通过安安指定的邓某莎银行账号向邓某莎支付货款则是按安安与被告约定的较低价格即每个口罩1.5元的价格支付的,被告和安安在这个买卖中赚取差价,是转卖;其次,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微信聊天时双方均没有明示关于委托处理事务的约定,原告目的是买到口罩,被告的目的是赚取差价盈利,原告是在微信聊天中得知被告有渠道提供口罩,至于被告通过什么渠道购货是由被告另外与其上家约定,委托合同具有很强的人身信赖关系,原、被告并不相识,原告把货款交由作为受托人的被告代理原告采购口罩,而委托人自行承担出卖方违约、合同欺诈的风险,从交易习惯判断被告辩称双方的法律关系属委托代理行为并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虽然退回货款差价给原告,但并不影响该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从上述分析得出,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设立的是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能依约定向合同相对方提供货品,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遂判决:被告叶某路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内返还原告张某煌货款445500元及利息。

案件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服从判决,未提出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