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离婚将共有房产归于妻子 致债权人权益受损 新丰法院:不能排除有规避债务责任的故意,依法撤销!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2-07-06  浏览次数:2049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因陈某欠钱不还,债权人方某将其告上法庭。但在该案经审结进入执行程序后,方某却发现陈某已和妻子协议离婚,方某约定将共有房产归于妻子,致该执行案件因方某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执行程序。债权人认为,陈某的上述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故诉请新丰法院予以撤销。

据悉,陈某和妻子余某于2006年结婚,其二人婚姻存续多年,至2019年3月才协议离婚。自2016年始,陈某在其与余某婚姻存续期间陆续向方某借款共计70万元,且一直未按时还款,方某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7月,法院依法审结方某诉陈某借贷纠纷案,判决陈某归还方某借款70万元,因陈某迟迟未主动履行还款义务,方某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

该案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扣划了陈某银行存款7700余元,并依法查封陈某名下房产一套,但因该房产为陈某与案外人余某共同共有,房产份额不明晰,暂无法处置。因未发现陈某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依法终结执行程序。而也正是在此期间,方某得知陈某和余某二人在2019年协议离婚的情况,并得知其二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有房产归于其妻余某一事。

新丰法院经依法审理,查明上述事实,并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该案中,涉案房产为陈某和余某的夫妻共有财产,陈某和余某离婚时,与余某协议约定放弃涉案房产中属于其个人的份额,构成了陈某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财产部分无偿转让给余某的行为,陈某并未从离婚协议中获得合理的份额,该离婚协议客观上使得陈某可供偿还债务的财产数额降低,并导致其无力清偿其所欠债务债务,在实质上对方某的债权产生了损害,不能排除陈某有规避债务责任的故意。故法院依法支持方某的诉请,判决撤销陈某与余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双方共同房产归余某所有的约定。

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无论是离婚或者是自行处理财产均是自由的权利,但该自由应有边界,即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我国法律规定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当债务人实施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移财产危害债权,或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移财产等行为,对债权的实现产生危害时,赋予债权人撤销权,以恢复债务人的财产,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但需注意的是,债权人撤销权受除斥期间的限制,债权人自知晓或应当知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因此,债权人应该及时行权,防止过期后撤销权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