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云、吕某连、吕某芳、吕某国、潘某妹诉黄某维、黄某雄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撤销权行使的条件
内容摘要:债权人撤销权是法律予以债权人的一项权利,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与他人实施处分其财产或权利的行为危害债权的实现时,可以向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
关键词:撤销权 明显低价 财产损害
【裁判要旨】
两被告之间在2018年4月份以80000元价格转让房屋,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应属明显不合理的低价。黄某维在明知对原告等人负有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将其名下的房屋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给黄某雄,该行为导致原告等人的债权无法实现,因而已对作为债权人的原告造成损害。两被告是好友,两人具有身份上的特殊性,两人之间明显低价转让的行为本身是一种非正常的交易,黄某雄作为成年人,在此情况下应当知道这种非正常的交易必然导致黄某维责任财产的减少。故在黄某雄未证明其不知道黄某维的处分财产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利益的情况下,可认定黄某雄对于黄某维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房屋,对债权人原告造成损害的事实理应明知。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
【案件索引】
一审: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0233民初79号(2019年10月8日)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原告近亲属吕继懂在2018年1月11日21时30分,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从新丰县府前路往广州方向行驶,行至原G105线2393KM+400M处,与被告黄某维驾驶的粤02-70634手扶拖拉机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吕继懂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事故。吕继懂受伤后送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事故经新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吕继懂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吕继懂经治疗无效,2018年1月16日被医院宣布死亡。
因吕继懂赔偿事宜,原告与被告黄某维无法协商,原告于2018年3月19日向贵院起诉,贵院于2018年5月22作出(2018)粤0233民初1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黄某维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4642.4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103元。该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于2018年6月8日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但一共仅执行到11120.8元,绝大部分无法执行。因无法再找到被告黄某维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贵院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粤0233执251号执行裁定书,对该执行案终止本次执行。
贵院在执行(2018)粤0233执251号执行案的过程中发现,被告黄某维本来名下本来有一套房屋(房产证号:C1857154;位于新丰县丰城街道青岛开发住宅小区黄友兴等楼701房,建筑面积98.82平方米),但是被告黄某维2018年4月19日与被告黄某雄签订《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以8万元的超低价格将房屋出卖给黄某雄,并于2018年5月8日办理的转移登记。
被告黄某维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诉讼过程中,为了逃避承担赔偿责任,恶意与被告黄某雄勾结,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其名下房屋,致使原告拿到胜诉判决之后无法获得执行。被告黄某维与被告黄某雄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13000元,差旅费约2000元,两被告应当负担。遂起诉要求:1、判令撤销被告黄某维将其名下位于新丰县丰城街道青岛开发住宅小区黄友兴等楼701房的房产出卖给被告黄某雄的买卖合同;2、判令两被告负担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13000元,差旅费2000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得知被告黄某雄将转移到其名下的房屋用于其个人借款抵押,遂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黄某雄赔偿损失270000元。
被告黄某雄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黄某雄与被告黄某维之间的买卖并非发生在2018年4月份期间,两被告是根据2009年8月15日被告黄某维向被告黄某雄借款8万元并承诺将名下涉案房屋作为抵押物,如被告黄某维没有归还借款的情况下是过户到被告黄某雄的名下。在还款到来以后,因为被告黄某雄一直没有找到买家,被告黄某维一直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就没有进行产权转让的手续。在2018年得知被告黄某维发生事故,为了避免被告黄某雄的财产损失的情况下,多次与被告黄某维协商才将房屋转移登记在被告黄某雄的名下,两被告之间并没有以虚假或者低价转让明显不合理的情况下获得房产。因此不存在恶意转移财产损害原告的利益;2、被告黄某雄因为投资鱼塘和归还借款,不得以在2018年年底的时候向第三人陈林峰借款。向第三人的借款是真实,并且当时原告并没有向法院起诉本案,以房屋名下作为抵押,被告黄某雄与第三人之间的借贷及抵押关系是真实有效的,而借贷时,原告并没有在法院进行诉讼,也没有告知被告黄某雄将要诉讼,不存在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所阐述的理由,说被告黄某雄故意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要求赔偿金27万元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3、本案未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原告和被告黄某雄之间并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原告进行诉讼聘请律师产生的费用也并非是一定要聘请律师,该项损失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不同意支付。
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云、吕某连、吕某芳、吕某国、潘某妹与黄某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法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2018)粤0233民初16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黄某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陈某云、吕某连、吕某芳、吕某国、潘某妹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284642.4元;二、驳回原告陈某云、吕某连、吕某芳、吕某国、潘某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3元,由被告黄某维负担,限同上列款项一并向法院交纳。案件生效后,陈某云等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粤0233执251号,在执行过程中,冻结划扣黄某维金融部门款项合计6120.98元,于2018年11月30日向法院缴纳案款5000元。另查明,黄某维(房产证号:C1857154)名下住房:新丰县丰城镇青岛开发住宅小区黄友兴等楼701房已于2018年5月8日办理了转移登记。黄某维暂无财产可供执行,遂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裁定:法院(2018)粤0233执251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8年4月19日,被告黄某维与黄某雄签订《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黄某维将其名下位于新丰县丰城街道青岛街二巷6号二梯701房(房屋建筑面积98.82平方米)作价80000元卖给黄某雄,于2018年4月19日将房屋交付黄某雄使用。双方于2018年5月8日办理了转移产权登记。上述房屋,一直由被告黄某维居住使用,黄某雄称是将房屋租给黄某维,但因为双方关系好,没有签订合同,仅口头约定租金500元/月。
2018年12月18日,被告黄某雄与第三人陈林峰签订《借款抵押合同》,被告黄某雄将转移到其名下的房屋用于其个人向第三人陈林峰借款300000元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期限2018年12月18日至2019年12月18日。
原告陈某云、吕某连、吕某芳、吕某国、潘某妹支付了律师费13000元。
【裁判结果】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2019)粤0233民初7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被告黄某维将其名下位于新丰县丰城街道青岛街二巷6号二梯701房的房产出卖给被告黄某雄的行为;二、被告黄某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陈某云、吕某连、吕某芳、吕某国、潘某妹支付13000元;三、驳回原告陈某云、吕某连、吕某芳、吕某国、潘某妹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黄某维与黄某雄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抵押关系,因缺乏证据原件,本案尚不能认可,即便双方存在真实借贷抵押关系,该房屋抵押也因未办理登记,不发生效力,即使抵押登记了,也应当是享有优先受偿权,而不是在被告黄某维与原告等人存在交通事故纠纷时,将房屋以80000元价格通过买卖的形式转让给被告黄某雄,参考国家税务总局新丰县税务局的复函,2018年4月份房价是1900元/平方,涉案房屋建筑面积98.82平方米,房屋价值187758元,两被告之间在2018年4月份以80000元价格转让房屋,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应属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并且该房屋仍一直由被告黄某维居住使用,这明显与常理不符合。
在(2018)粤0233执251号执行案件,因黄某维无资产可供执行而被法院终结执行。因此,黄某维在明知对原告等人负有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将其名下的房屋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给黄某雄,该行为导致原告等人的债权无法实现。
房屋市价的大致情况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故黄某雄理应知道黄某维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房屋,虽然其认为黄某维是以房屋偿还2009年的借款,但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否属实尚未确定,即便双方存在真实意思的借款抵押,也不能将房屋直接转让给黄某雄,而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况且双方一直都没有进行房屋转让,偏偏到原告与被告黄某维之间存在纠纷,被告黄某维需要承担责任的时候才转让,所谓的《房屋抵押协议》也没有提供原件,仅提供了复印件,被告黄某维代理人称复印件是当年复印后保存的,但开庭时亦未携带该复印件的底稿。两被告是好友,两人具有身份上的特殊性,两人之间明显低价转让的行为本身是一种非正常的交易,黄某雄作为成年人,在此情况下应当知道这种非正常的交易必然导致黄某维责任财产的减少。故在黄某雄未证明其不知道黄某维的处分财产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利益的情况下,可认定黄某雄对于黄某维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房屋,对债权人原告造成损害的事实理应明知。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案例注解】
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放弃对第三的债权、无偿或以明显低价处分财产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可以申请法院撤销的权利。债权人在行使撤销权时应注意以下几点:1、债务人有使自己的财产减少或负担增加的行为。包括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2、债务人的行为发生在债权成立之后,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即债权人只能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有效行为。3、债务人的行为危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即债务人的行为会导致其作为债权担保的责任财产减少,使债权人的债权有不能实现的危险。
本案中,黄某维在与原告等人存在交通事故纠纷时,将房屋以80000元价格通过买卖的形式转让给被告黄某雄,并且该房屋仍一直由被告黄某维居住使用,这明显与常理不符合。参考国家税务总局新丰县税务局的复函,2018年4月份房价是1900元/平方,涉案房屋建筑面积98.82平方米,房屋价值187758元,两被告之间在2018年4月份以80000元价格转让房屋,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应属明显不合理的低价。黄某维在明知对原告等人负有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将其名下的房屋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给黄某雄,该行为导致原告等人的债权无法实现,因而已对作为债权人的原告造成损害。
两被告是好友,两人具有身份上的特殊性,两人之间明显低价转让的行为本身是一种非正常的交易,受让人在此情况下应当知道这种非正常的交易必然导致黄某维责任财产的减少。故在黄某雄未证明其不知道黄某维的处分财产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利益的情况下,可认定黄某雄对于黄某维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房屋,对债权人原告造成损害的事实理应明知。此种情况下,债权人有权向法院申请撤销债务人将自己的房产转让给受让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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