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英等诈骗、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使用从非法渠道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构成数罪的,依法予以并罚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0-08-03  浏览次数:3417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内容摘要:随着现代通讯技术和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公民在享受发展的便利时,也容易导致个人信息的泄露,催生电信网络诈骗等关联犯罪,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和社会管理秩序。

关键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电信诈骗  共同犯罪 其他严重情节 数罪并罚

裁判要旨

被告人通过非法渠道购买公民个人信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通过冒充“领导”“熟人”,诱骗被害人钱财,属于“其他严重情节”。同时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和诈骗罪,应予数罪并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四)项、第三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案件索引】

一审: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粤0233刑初125号(2019年12月9日)

二审: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20)粤02刑终10号(2020年3月16日)

【基本案情】

2019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黄某英伙同被告人黄儒英、邓国万、黄尚英、黄凤明,窜到新丰县丰城街道黄陂村新丰县城往鲁古村方向村道大广高速高架桥下,通过拨打内蒙古呼和浩特市、陕西省西安市的电话冒充领导、熟人虚构事实实施诈骗行为。在诈骗中,黄某英负责五被告人的食宿费用,用车辆接送其他四被告人作案,为其他四被告人提供诈骗使用的手机、手机卡、诈骗对象的身份、手机号码、收款的银行账户等作案工具及被诈骗公民个人信息,并与其他四被告人约定诈骗成功后,获利与实施诈骗成功的个人四六分成,即黄某英得六成,实施诈骗成功的个人得四成。黄儒英、邓国万、黄尚英、黄凤明四人负责打电话伪装成领导实施诈骗。2019年4月12日,新丰县公安局对五名被告人实施诈骗的地点新丰县丰城街道黄陂村大广高速高架桥下进行勘查,并在该处查扣了被告人用于诈骗的手机及多张手机卡,后经韶关市公安机关调取的手机号码通话清单,从该清单中累计,该团伙拨打诈骗电话3085次,其中:1、手机号码:18702913497(归属地陕西西安),手机串号:86226701783016、86226701784382,拨打次数:810次;2、手机号码:13789411494(归属地内蒙古呼和浩特),手机串号:86602503019378,拨打次数:165次;3、手机号码:18829495132(归属地陕西西安),手机串号:86226701783016,86602503019378,拨打次数:330次;4、手机号码:18729224832(归属地陕西西安),手机串号:86226701784382,86226701783016,拨打次数:886次;5、手机号码:15102963438(归属地陕西西安),拨打次数:894次,该号码为邓国万所使用,作案成功后被丢弃。

在上述五被告人的作案中,于2019年3月27日,被告人邓国万使用黄某英提供的手机号码15102963438拨打被害人李忠斌13389183810手机,冒充领导虚构送礼的理由,使被害人李忠斌信以为真,通过同事王新丽的农业银行账号6228480218287251373向黄某英提供的张秀斌的农业银行账号6230521660004045777转账8000元。邓国万诈骗得款后,从中分取3200元,黄某英分取4800元。

在上述五被告人的作案中,于2019年4月11日,被害人张新华13572168129手机接到一个被告人通过18729224832号码拨打的电话,该被告人伪装为领导身份要求张新华转账,后张新华通过建设银行卡6217004220013675636向黄某英提供的管文志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6217003230044134801转账3000元。新丰县公安局2019年4月12日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现场提取并扣押了黄色直板GUSUNV30手机一台,该手机号码为18729224832。

综上,五被告人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1000元。在本案审理中,五被告人家属共同代五被告人向本院交付退赃款人民币11000元。

【裁判结果】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2019)粤0233刑初125号刑事判决,对五被告人判处五年有期徒刑至三年有期徒刑不等,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6日作(2020)粤02刑终10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黄某英为其他四被告人提供诈骗使用的手机、手机卡、诈骗对象的身份、手机号码、收款的银行账户等作案工具及明知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仍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有邓国万、黄凤明、黄儒英的供述所证实,足以认定黄某英构成诈骗罪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对黄某英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英、黄儒英、邓国万、黄尚英、黄凤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拨打诈骗电话3千多人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且属其他严重情节。黄某英、黄儒英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在诈骗犯罪中,五被告人是作为一个整体共同犯罪,拨打诈骗电话3千多人次,当中成功诈骗到被害人李忠斌、张新华的款项,属于既遂。共同诈骗犯罪,黄某英是组织者,黄儒英、邓国万、黄尚英、黄凤明是积极实施者,不宜分主从犯但相比较而言,黄某英比其他四被告人的作用大,量刑予以适度差别。在所骗李忠斌的款项中,邓国万分得部分款项,黄尚英、黄凤明、黄儒英未分得款项,量刑也予以适度体现。五被告人的家属代为退出诈骗所得赃款,可对所犯的诈骗罪酌情从轻处罚。邓国万、黄尚英、黄凤明是初犯,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案例注解】

一、诈骗犯罪同时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应择一重处还是数罪并罚?

犯罪者为其他犯罪者提供诈骗对象的身份、手机号码、收款的银行账户及被诈骗公民个人信息,将自己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为电信诈骗提供信息来源,导致其他的犯罪者能够明确的精准的定位受害人的相关情况,使受害人一步步落入诈骗者的圈套,是否可以认为后面的诈骗行为包容了前面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能否认定电信诈骗实施的前提是以获悉或者是知道公民个人信息,这能否表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是电信诈骗的手段,从而实行择一重处罚。

在本案中,被告人黄某英为其他四被告人提供诈骗使用的手机、手机卡、诈骗对象的身份、手机号码、收款的银行账户等作案工具及明知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仍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这里可以看出被告人实施的是两种不一的行为,前后者之间可以看作是独立存在,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电信诈骗同时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应数罪并罚。因此,对于黄某英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构成诈骗罪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不是择一重处罚而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二、在共同电信诈骗犯罪中,其他被告人没有诈骗成功或者诈骗数额难以查证的,如何认定?

共同犯罪中,犯罪者分工明确,犯罪既遂后按比例分配犯罪所得款项。犯罪者均有共同诈犯罪的犯罪故意,没有主从犯之分,其他犯罪者实施的犯罪行为对诈骗数额难以确定或者无法确定其是否诈骗成功,可以共同犯罪中的其他犯罪者的行为以及数额,按照全部犯罪行为承担责任。

    本案中五被告人是作为一个整体共同犯罪,拨打诈骗电话3千多人次,当中成功诈骗到被害人李忠斌、张新华的款项,属于既遂,就算五被告人中有任意一人未能成功骗取到被害人的款项也应该认定本案中的五被告人诈骗成功。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属于其他严重情节。虽无法准确的认定诈骗的犯罪数额,但是仍然能够根据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通过向不特定的人拨打诈骗电话或发送诈骗信息进行犯罪认定,考虑是否属于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