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丰县某好饲料店与被告李某坤、潘某伟买卖合同案——猪瘟是否可以作为不可抗力阻却支付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0-12-29  浏览次数:3769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2019年第46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新丰县某好饲料店, 经营者:聂某雨

被告:李某坤潘某伟

【基本案情】

2017年开始,某好饲料店向养殖场供应麦麸、玉米等猪饲料。李某坤委托潘某伟管理养殖场,并委托潘某伟某好饲料店的经营者聂某雨下订单购买麦麸等,由潘某伟代为支付饲料款。2019年5月开始养殖场未再经营。

2019年5月13日,某好饲料店以李某坤潘某伟经营的养猪场拖欠其饲料款728318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诉求。

诉讼过程中,某好饲料店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李某坤名下的粤F25A36号小型普通客车,被申请人潘某伟名下的粤AU311A小型轿车、粤A3FH87轻型仓栅式货车、粤AZ3R69小型普通客车进行查封,及对两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分别在26万元限额内进行冻结。担保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向本院出具《保单保函》,为申请人在750000元范围内予以担保。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2019)粤0233民初426号民事裁定,裁定:一、对被申请人李某坤名下的粤F25A36小型普通客车进行查封;二、对被申请人潘某伟名下的粤AU311A小型轿车、粤A3FH87轻型仓栅式货车、粤AZ3R69小型普通客车进行查封;三、对被申请人李某坤潘某伟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分别在260000元范围内进行冻结。冻结、查封期限为一年。保全申请费4120元。

庭审中,李某坤潘某伟确认养殖场仍欠某好饲料店饲料款728318元,且认为李某坤是养殖场经营者,潘某伟是管理人员,养殖场因猪瘟无法经营,属于不可抗力,要求免除其50%的支付义务。

【案件焦点】

1.猪瘟是否属于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2.货款责任承担的主体。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某好饲料店及李某坤潘某伟均确认某好饲料店向养殖场供应麦麸、玉米等饲料,某好饲料店与养殖场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确认,养殖场现仍欠某好饲料店饲料款728318元。李某坤认为养殖场因为猪瘟无法经营,猪瘟属于不可抗力,要求免除其50%的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案中,某好饲料店从2017年开始为养殖场供应饲料, 根据某好饲料店提交的送货单,绝大部分货款发生在2019年4月前,生猪养殖作为一种商业投资行为,存在投资风险,此次疫病并非不可预见、不可避免的,从李某坤潘某伟提交的政府部门向其发出的《生猪养殖场非洲猪瘟防控告知书》可以看出,在今年年初,相关部门已经提醒李某坤注意防控相关疫情,即如果加强防控,疫情是可以避免的,且从其他养殖场的现状也可以看出,猪瘟疫情并未造成所有的生猪养殖场关闭,做好防控措施的养殖场目前仍旧正常经营,所以养殖场无法继续经营并非因不可抗力,不存在可以免除其支付饲料款部分义务的情形,李某坤潘某伟提出的免除50%的支付义务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货款承担主体的问题,李某坤是养殖场的经营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某好饲料店要求李某坤承担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双方未约定支付饲料款具体时间,某好饲料店可以随时要求李某坤支付上述饲料款,现某好饲料店起诉要求李某坤上述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某好饲料店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某好饲料店认为潘某伟李某坤均是养殖场的经营者,应该共同承担涉案货款的支付义务,从现有证据及双方的意见中,无法证实潘某伟是养殖场的共同经营者,某好饲料店要求潘某伟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法官后语】

生猪养殖作为一种商业投资行为,存在投资风险。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的买卖关系责任清晰明了,但是由于介入了猪瘟这个因素而引发纠纷。对于被告的提出的猪瘟属于不可抗力这一抗辩理由。对于不可抗力的判断,首先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一些客观因素,我国现行的法律中要求构成不可抗力的事件必须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该事件不能预测,在订立的合同生效后,当事人采取各种措施都无法避免该项事件的发生所造成的损失。因不可抗力属于法定的免责事由,具有强制性,当事人不得对不可抗力进行约束、排除。本案中,原被告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并没有对猪瘟有所预见,在合同生效后,履行过程中出现了猪瘟这个因素,但是猪瘟显然不属于不可抗力的情形。因为在猪瘟疫情发生时政府部门向广大的生猪养殖户发出的《生猪养殖场非洲猪瘟防控告知书》,可见生猪养殖场的饲主若根据政府发布的有关猪瘟防控的措施进行防护,提早进行疫情监控,完全是可以避免损失的发生的。这就表明猪瘟的发生并不是不可预见、不可避免的情况,它是可以通过加强防控,注意防范进行规避的,不属于法律上规定的不可抗力的情形。对于生产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的今天,随时都有可能出现新的未知的病毒导致生产和生活产生一定的影响,但这并不意味着它就一定属于不可抗力的,法官在审理有关这方面的案件时要注意区分是否真正属于不可抗力中存在的新的情形,要在案件审理中兼顾社会效益、法律效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