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又“反悔”,法院这样判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2-05-20  浏览次数:5878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案情回顾

2020年12月7日,唐某在连平县往新丰县方向沿105国道2379公里100米路段,与曾某驾驶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经新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此次交通事故曾某负主要责任,唐某负次要责任。经查,曾某驾驶的重型货车系曾某、余某和胡某共同经营。

2021年2月,唐某的儿子阿俞与曾某、余某前往保险公司理赔,理赔时阿俞拿着唐某的身份证、银行卡向保险公司表示曾某已于2020年12月15日赔付了9000元,并出具了收据。在确认阿俞出示的证件资料和署有唐某签名的《委托书》后,保险公司出具调解赔偿协议。协议确认曾某已向唐某赔付9000元,故约定9000元的赔偿款就赔付给曾某,剩余的9000余元赔偿款则赔付给唐某。阿俞、曾某和保险公司均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保险公司于次日向唐某和曾某各支付了赔偿款,后曾某将该笔赔偿款交付给余某。

2021年3月10日,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儿子阿俞与曾某、保险公司签署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无效;涉案货车的共同经营人曾某、余某和胡某向其赔偿各项损失21526.35元,并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时,曾某主张涉案9000元赔偿款已经由余某在2020年12月15日在余某工厂直接交付给唐某。

唐某认为,涉案调解书落款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署,唐某亦未授权任何家属代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故阿俞与曾某、保险公司签署的调解书因无权代理属无效。同时曾某和余某表示需在签署《收据》后才支付赔偿款,故理赔当天阿俞才在《收据》上签名,实际并未支付9000元。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庭审时唐某和曾某均承认涉案《委托书》中唐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署的,但根据法律规定,阿俞作为唐某的直系亲属,与曾某、保险公司签订调解书时出示唐某的身份证原件、委托书原件以及唐某的银行卡原件,保险公司尽了充分注意义务,有理由相信阿俞有代理其父亲唐某的权限,因此该代理行为有效,唐某诉请确认调解书无效,要求重新计算其各项损失并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不符合约定,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根据庭审调查的情况,曾某所述涉案赔偿款9000元支付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情况自相矛盾且不符合常理和事实,据此认定曾某、余某并未实际赔偿《收据》所述的9000元给唐某。根据法律规定,曾某在未向唐某赔偿时,收取保险公司的理赔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曾某将该笔特定理赔款转交给余某后,余某亦未赔付给唐某,故法院判决余某应向唐某赔偿9000元。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阿俞没有代理权,但唐某与阿俞之间存在的特殊关系使其产生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致保险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阿俞有代理权,这种情况下发生的代理行为有效,阿俞与保险公司发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唐某本人承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