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琼诉应某科离婚纠纷案
案例标题:许某琼诉应某科离婚纠纷一案
案例类型:婚姻家庭权益
办案时间:2020年5月25日——2020年7月22日
办案单位:新丰县人民法院马头法庭
案例基本情况:
原告许某琼与被告应某科于2000年经朋友介绍相识,于2001年间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双方于2012年11月5日到新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同居期间生育一儿子,取名为应某斌,于2012年9月29日出生。原、被告结婚后在广州租房居住,小孩亦在广州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告认为被告有家暴行为,曾两次向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龙津派出所报案,分别是2018年10月18日22时43分及2019年6月2日20时40分。于2020年5月25日,原告许某琼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办理过程及结果:
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案件移送家事调解室进行案件调解,于5月27日,调解室工作人员致电被告询问情况并通知领取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材料,但被告以工作繁忙,且小孩目前在广州读书,无法回来为由拒绝到场,同时要求工作人员将相应的诉讼材料邮寄给他。于6月30日,该案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在新丰县人民法院家庭审判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某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答辩状等。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当事人提交的相应证据,可见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打架且分居生活多年,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亦是名存实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
原、被告在同居期间生育有一个儿子,小孩一直在广州生活及读书,由原告照顾至2019年末,在庭审的时候,原告表示其目前没有固定的工作,且从2019年末开始,原告回到四川老家生活。考虑到小孩目前已经适应了广州的生活环境,如果强行改变恐对其不利,且被告有稳定的工作及收入,对小孩的成长较为有利,同时原告也要求小孩由被告进行抚养,因此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告关于小孩由被告抚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开庭过程中,原告表示其承担小孩的抚养费每个月600元,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这是其作为母亲应尽的义务,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许某琼与被告应某科离婚;
二、原告许某琼与被告应某科的小孩应某斌由被告应某科抚养,原告许某琼应于每月25日前支付小孩抚养费600元给被告应某科,直至小孩应某斌年满18周岁止;
三、原告许某琼每月享有对小孩应某斌两次探视权,在小孩应某斌放寒、暑假期间,原告许某琼可以带应某斌外出生活。上述具体探视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由原、被告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在原告许某琼进行探视时,被告应某科应予以协助。
办案思路及策略:
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有两张报警回执,可以判定出该案件涉及了家庭暴力行为,从原、被告间的聊天记录中可见双方的夫妻关系是名存实亡的,就离婚的事情协商不下,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过开庭前及庭审过程中的调解,原告离婚的意愿强烈,表示没有与被告和好的可能,坚持要求离婚,故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该案件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及处理好小孩的问题。
案件办理的启示:
在办理该类案件中,应该认真审查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如果证据可以反映出原告是遭受了家庭暴力的行为,那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该准许他们离婚,如果有小孩及财产的,应根据实际情况妥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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