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当事人提供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2021)粤0233民初770号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蒋某
被告:张某
【基本案情】
原、被告通过交友软件相识,2021年6月4日、5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借呗借款1100元、6000元,然后再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双方通过微信聊天约定被告发了工资就分2期偿还给原告,款项合计1100+6000+220(借呗利息)=7320元。2021年6月12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认为发工资后,是指7月发工资后还款第一期,8月发工资后还款第二期。6月份被告因租房缴纳押金等生活原因没办法当月偿还,原告不同意给被告筹款时间,遂于202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7100元及利息(利息以71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等全部诉讼费用;3.办理案件合理支出费用:律师代写诉状50元,律师代调查信息费用3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
2021年7月28日庭审时,原告当庭演示登录微信账户过程、聊天双方个人信息界面,以及完整的聊天记录。被告立即通过微信向原告偿还了款项7320元,原告庭审时予以接收确认,并当庭偿还支付宝借呗本金7100元及全部利息125.44元。被告实际已履行了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且多支付了原告94.56元,但原告不愿意接受就其诉求第二、三项的调解,坚持要求本院出具判决书。
【裁判结果】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原始载体包括储存有电子数据的手机、计算机或者其他电子设备等。在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时,要提供使用终端设备登录本方微信账户的过程演示,聊天双方的个人信息界面,以及完整的聊天记录。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微信、支付宝转账等电子证据,符合上述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已于2021年7月28日向原告归还了款项7320元,原告庭审时亦予以确认,双方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已经实现,故对原告诉求第一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因被告已多支付原告94.56元,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诉讼请求第三项,因双方未约定律师查询费、代写诉状等费用问题,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属于电子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微信聊天记录、微博、电子邮件、电子支付记录等,均属于电子证据。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原始载体包括储存有电子数据的手机、计算机或者其他电子设备等。在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时,要提供使用终端设备登录本方微信账户的过程演示,聊天双方的个人信息界面,以及完整的聊天记录。因此,电子数据作为证据,不是打印出来,或者截图即可,特别是现在微信聊天记录在司法实践中大量被当作证据使用,需要注意以下几点:1.一定要提供原始载体;2.要证实微信聊天的对方就是案件对方当事人;3.原始载体上的聊天记录应当保证完整性,不能随意选择删除,否则完整性将被质疑,可能导致证据不被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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