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家诉被告李某娟赠与合同纠纷案——同居男女之间发生的大额财产赠与,可视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双方分手后,接受赠与一方应根据公平原则适当返还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2民终1263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2020)粤0233民初9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赠与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陈某家
被告:李某娟
【基本案情】
陈某家与李某娟在2017年间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2018年6月2日,李某娟与新丰县新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销售协议》,约定:李某娟向该公司购买一辆小型汽车;车辆的净车价为146800元,包牌总价为154500元。同日,陈某家用其本人银行卡刷卡支付购车定金5000元, 6月3日陈某家刷卡支付剩余车款149500元。陈某家将购车款付清后,新丰县新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记载“今收到陈某家缤智全款154500元”。涉案车辆于2018年6月5日入户登记在李某娟名下。涉案车辆交付后,一直由李某娟使用。2019年7月28日,陈某家、李某娟因琐事产生矛盾而分手,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陈某家认为其出资为李某娟购买涉案车辆是为了与李某娟缔结婚姻,系附条件的赠与,该车辆属于“彩礼”,现李某娟未能与陈某家结婚,应将该车辆返还给陈某家,遂向新丰县人民法院起诉。李某娟则认为陈某家主动赠与车辆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车辆并不属于当地习俗所称的“彩礼”, 陈某家在赠与车辆时并未提及结婚之事,故不同意返还涉案车辆。
【案件焦点】
1.陈某家为李某娟购买的车辆是否属于彩礼;2.李某娟在与陈某家分手后,是否应将车辆返还给陈某家。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家为了与李某娟缔结婚姻,购买涉案汽车赠与李某娟,该车辆总价超过15万,明显区别于情侣间为增进感情、表达爱意的普通赠与行为。购买涉案车辆时,陈某家与李某娟之间属于恋爱关系且已同居生活,由此可见,陈某家赠与李某娟车辆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而给付彩礼的行为。现两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规定。故,对陈某家要求李某娟返还涉案车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李某娟上诉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陈某家诉请返还的涉案车辆系陈某家与李某娟恋爱同居期间购买,并无确凿证据显示双方存在关于婚约及彩礼的合意,难以认定涉案车辆系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故将本案的案由定为赠与合同纠纷。陈某家对李某娟大额财物的赠与行为,应视为以结婚为目的的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但陈某家在本案中的赠与行为显然有别于合同法所规定的一般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订立的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合同,故在双方已分手,解除条件成就,陈某家请求返还涉案车辆的情况下,李某娟虽应予以返还,但如何返还应当充分考虑双方当时的关系性质、赠与财物的性质,并综合考量婚姻法律特别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规则、赠与合同规则等。参考双方主张的涉案车辆现值82000元,最终酌定李某娟返还陈某家购车款41000元。
【法官后语】
对情侣间互赠的财务应否认定为彩礼,应根据当地风俗及双方是否有婚约及彩礼的合意来确定,不应简单将情侣间的赠与认定为彩礼。本案中陈某家与李某娟在同居期间购买了涉案车辆,但并没有证据显示双方存在婚约及彩礼的合意,所以涉案车辆不应认定为陈某家给付的彩礼。
恋爱阶段属于缔结婚姻关系的前期准备阶段,法律并不禁止基于恋爱关系的给付,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且行为应当符合善良风俗习惯。一般而言,恋爱期间的小额财物赠与或者日常的消费支出应当认为是维系感情的必要支出或系双方的共同消费,不应当要求返还;而大额财物的赠与行为,往往是当事人一方基于结婚为目的的一种赠与,应视为以结婚为目的的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陈某家在与李某娟恋爱同居期间购买涉案车辆并交由李某娟使用,李某娟平时协助陈某家打理店铺的工作,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涉案车辆的价值、双方的情侣关系,陈某家陈述赠与涉案车辆是以结婚为目的更为符合生活常理,可认定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现陈某家与李某娟已经分手,解除条件已经成熟,故李某娟本应将涉案车辆返还给陈某家,但确定如何返还及返还的份额,应当充分考虑双方当时的关系、赠与财物的性质,并综合考量婚姻法律特别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规则、赠与合同规则等。考虑到两人同居期间,李某娟协助陈某家打理其名下生意,陈某家未向李某娟支付工资,如果判令李某娟将涉案车辆依现状返还给陈某家并协助过户,对李某娟有失公允。参考双方主张的涉案车辆现值,李某娟愿意按照现值82000元的50%予以补偿,陈某家亦愿意接受折价补偿等情况,所以酌定李某娟返还陈某家购车款4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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